能够维系人与人交往关系的,除了权力、地位或工作联系因素外,毕竟还有其他许多因素。

何谓“影响力”?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及参考社会学论著中有关影响力的论述,所谓“影响力”,一般情况下是指个体在与他人来往、交流过程中,基于情感、魅力、知识、权力、财富等因素的部分或全部,通过举止、语言等方式,对别人的行动或者思想起作用的能力。由此可见,权力因素只是影响力得以形成的部分原因,但就《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分析,其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的形成则只应与职权或地位等因素相关联,故而可用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这对概念来廓清其影响力的形成原因,但这种划分也只是说明了影响力的形成原因,而未说明其对外的作用效能,则应考虑增加影响力对受众的制约程度作为划分标准,将影响力再次分为制约性影响力和非制约性影响力。

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再拥有现实意义上的职权,因而在公务执行程序过程中,不可能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其实现利益。因此,应该说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没有存在的可能。因此,其行为类型只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贿赂。

如果说叙明罪状中“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是影响力的反映,那么,“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的又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据此,“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的应该就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曾经一定的工作关系。

如上所述,“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的就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曾经一定的工作联系。那么,因原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形成无疑具有内在的权利属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外施展的影响力根植于其本人的原职权、地位,而其原职权、地位是否也要求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我们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在其对外发生作用时,可以形成非制约性的影响能力。亦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不排斥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原)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具有隶属、制约关系。

但“曾经一定的工作联系”充满了令人费解和难以把握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因曾经的工作联系得以结识一众同事、朋友,并于其离职后继续维系双方联系的行为仍只能被理解为具有“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属性,那么,该理解显然有违常理,也有违民众的普通情感。既然如此,我们认为,所谓的“曾经一定的工作联系”,其实质仍是当事人(原)职权、地位对外作用的表征形式。

综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中,因“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形成的影响力只能属于权力性影响,其他因非权力性因素所形成的影响力不在该款规定之列。

应该说《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中,因“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区别,毕竟前款规定中的便利条件基于的是现有的职权和地位,因此,其二者存在于同一时空场域内。但,后款规定中的便利条件则有两种可能的理解,一是基于原职权或者地位而形成的原便利条件在现如今的一种自然延伸;二是基于原职权或者地位在现如今仍然可能形成的便利条件。但无论以上哪种解读,均可能涉及同样的一个疑问,即,伴随职权、地位的消逝,其便利条件是否能够一成不变,如果在变,那么就存在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仅就第二款规定而言,叙明罪状中的“便利条件”,在其内涵和外延的弹性和动态特征上应有别于前款规定中的“便利条件”。这或许是在适用第二款规定作相应符合性评判时应充分注意的事项。

如前所述,除权力可以形成影响力外,影响力的形成还可源于其他因素,如亲缘关系、情感关系、地缘关系、利益关系,等等,且上述种种足以形成影响力的各因素之间还可以相互交叉与融合。那么,仅就《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而言,其所涉及的影响力,其能力的来源只限于职权、地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首先,尽管那些因(原)职权、地位或公务关系所形成的情感、亲缘等关系,其自身客观上可能足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影响力,但这些影响力并不是刑法意义上该款所规定犯罪行为中的影响力的形成因素。

其次,已离职的行为人所能够利用的切实基于过往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影响力,因随时空变迁,影响能力本身是否会存在消减的可能,并导致能力对外作用效能亦随之变化,这或许是一个需要再思索的问题。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严格限定已离职人员影响力的散发边际,亦即,已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的长短、在职时的任职情况等问题均应该成为重点评价的事项。因为能够维系人与人交往关系的,除了权力、地位或工作联系因素外,毕竟还有其他许多因素,且这些因素还未必一定要与权力、地位或工作联系等因素交汇后才能对维系人与人的交往起作用。

朱义全,北京家济律师事务所高级专家顾问,曾在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十三年,2011年至2019年的八年间,审结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故意杀人、诈骗等类型案件刑事案件1500余件,始终坚持“专注、极致”的办案理念,只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应诉方案,在且行且远中固守初心。微信手机18516857567诚交各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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