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案情

200154日上午9时许,廖某在L镇龙山市场卖鱼给赖某棠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某棠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廖某见状也打电话叫李某来帮忙。

后廖某见赖某棠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某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某棠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某带着一男子(另案处理)赶到,并问廖某与谁争吵,廖某即指着赖某棠,并与李某及其带来的男子一起追赶赖某棠。廖某的妻子梅某芳见状即上前抱住廖某,叫廖某不要再打,但廖某挣脱了,带着李某等人追上赖某棠。李某及其带来的男子追上赖某棠后,即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公安人员将廖某和赖某棠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某棠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赖某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2.涉案问题

本案涉及无罪过事件的无罪认定问题,同时与对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理解也密切相关。

3.裁判理由及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李某殴打受害人赖某棠,受害人赖某棠在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是劝架、没有伤害过赖某棠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某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其有殴打受害人赖某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被告人廖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被告人廖某、李某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 识,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所受损害未达致死程度,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受到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有一定过错,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自诉人请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民事赔偿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如下:(1)被告人廖某无罪。(2)被告人李某无罪。(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赖某和、赖某贤、赖某旋、左某秋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梅某等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认为,两被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无过失,依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廖某 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李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裁 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遂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人廖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无罪。(2)撤销判决第三项3)两被上诉人廖某、李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梅某、赖某和、赖某贤、赖某旋、左某秋人民币76039.28元。

4.  评析意见

对本案的审理,涉及意外事件的认定以及其与过失(特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在此,法院的判决中虽没有明确提到意外事件这个概念,但定案结论援引了《刑法》第16条,并且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以此作为廖某等无罪的法理根据。可以说,本案是根据意外事件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案例。意外事件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中的不能预见是指没有预见,并且不可能预见。没有预见是结果,不可能预见是原因。因此,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应当首先查明是否预见,如果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可能构成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意外事件。在确认没有预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是否能够预见,如果确实不能预见,就构成意外事件。如果能够预见,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肯定了客观上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属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情形,法院实际上是根据条件说承认因果关系的),但又认为被告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害人不可能预见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结果,从而认为被告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而排除了其主观罪过。这一判决结论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把握的标准和通过罪过原则限定犯罪成立范围的实际努 力,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

5.深度研究

廖某案有一点值得注意: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却肯定了其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由此肯定了廖某等向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两名侵权责任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让各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 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及时安抚了各上诉人,社会效果也好。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值得提倡。这也说明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之间不同的成立要件,以及刑法上构成犯罪需要的罪过(故意或过失)的特征和意义所在。

在穆某祥案中,法官还进一步分析认为,穆某祥没能预见可能导致张某森等乘客触电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穆某祥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10]这实际上是认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未能预见到结果发生系出于疏忽大意,即将行为人是否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作为一个构成无认识过失的独立的条件了,这样就使法院的判决的法律逻辑更加严密;不过从另一个角度讲,在没有预见到结果发生而且也没有能力预见到结果发生时,就已经不可能是过失责任了;而如果论证了具有预见义务、预见能力而在客观上又没有预见时,那未能预见的原因就一定是疏忽大意而不可能是其他原因。在这个意义上,“是否出于疏忽大意”是验证无认识过失的一个要素,其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判断无认识过失与意外事件的一个独立的条件。

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这一主观心态(罪过形式)时,既要明确将其与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心态加以区分,避免将犯罪过失误认为是犯罪故意或者相反,同时也要注意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明确区分,避免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误认为意外事件而认定为无罪,还要避免将真正的意外事件误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扩大犯罪的成立犯罪。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结合前述构成疏忽大意过失所需具备的几个要素综合地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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