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开庭时,公诉人的一句话让法庭内的所有人都惊呆了,公诉人说“只要交通肇事死人了,司机就是主责”,我听到公诉人这么语出惊人,他唯结果论认知,违背刑法过错归责、罪责相当、因果限定的核心原则。

交通肇事案件,只要死人,就是主要责任?!(一)

大家好,我是朱律师,距离上期《当判决吞下带病证据》系列已经有几个月了,去年八月份接了一个交通肇事案件,题材特别好,今天案件审结了,我开始制作这个《交通肇事案件,只要死人,就是主要责任!》的系列视频。

与上一系列不同,交通肇事案件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再涉及未成年人隐私问题,这个系列可以就全案进行分析。

老规矩,不聊法律理论,用最通俗的话,分析这起交通肇事案件。

既然是交通肇事案件,我们就直接上肇事现场图,这是本案的肇事现场图,先有个直观感受。

我根据案件进行说明,如下图:

图中蓝色线条是被害人可能走的路线,为了清楚了解被害人可能行走的轨迹,我查了被害人工作地点及住址。

被害人在虹玉食品厂工作,即图中下面绿色的起点位置,家住西朱仓西北庄,即图的上侧红色的终点位置,被害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即下图的下侧的工厂大门出来后左转,三十米左右的位置到达十字路口,再向左走,进入沭赣路由南向北的方向回家。

这条沭赣路是县道,双向单车道,中间有黄虚线,小型车限速60公里每小时,途经十字路口没有斑马线及红绿灯。

绿线为被害人骑小刀电动车回家的正常行走的路线。本案案发地点距离十字路口约80米。

本案被告人驾驶货车的行进方向如图:

被告人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是这样的:右拐进入沭赣路沿沭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跟随一辆老头乐前行;天色渐暗,其开启近光灯,行驶途中对向驶来一辆大车,大车灯光炫目造成视线受阻。待发现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车呈倾斜状态、车头向右斜,压道路中间黄线,由西向东横穿道路,位置处于我驾驶车辆左侧大灯西侧附近,两车相距约米;行为人发现电动车后随即采取刹车措施。另称在大车驶过之前,灯光视野范围内未看见该电动自行车。

下图为交警案发当场手绘现场勘测原图我根据现场勘查记载的信息说明一下:

这条道路叫沭赣路,双向单车道,道路总宽12米,其中单向机动车道宽3.7米,人行道宽2.3米,双向道中间有黄色虚线。

案发现场(接触点)位于十字路口80米左右,摩托车前后轮距离道路右侧路边距离分别为4米和3.3米。

摩托车地面左侧滑痕为8.4米,距离中间黄虚线约1.8米,摩托车倒地右滑痕长度没有测量,但明显短于左滑痕,两条滑痕与中间黄虚线基本保持平行。从现场图分析,该滑痕是摩托车两轮轮轴倒地后与地面接触形成。

货车前后轮分别距离道路2.7米和2.8米,车身基本保持直行状态。

图中摩托车上侧是地面血迹,应为被害人所留。

特别强调一下,原图上有两个铅笔画的箭头,如图所示:

这两个箭头在后期所有案卷材料中没有被提及。辩护人认为是交警部门在现场时的初步判断:即上侧的箭头是摩托车的行进方向,下面的是货车的行进方向。

我们现在分析一下摩托车和货车的行走路线。

图中蓝色的是被害人下班从厂区出厂后到达案发地点的几种可能:我们从左到右一种一种分析。

第一种可能性,吴某到十字路口后,并没有过十字路口,而是在道路左侧人行道上骑行,边骑行,边找机会从左侧逆行道路跨过中间黄虚线,进入右侧前行车道,在刚进入右侧前行车道时,与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位置与货车司机描述一致。如果货车司机供述属实,吴某从货车后面斜插入右侧货车行车道,与案发现场两车位置基本相符。 

第二种可能性,吴某到十字路口后,直接从右向车道直接逆向斜插入右侧货车行车道,这种可能性不大,原因是十字路口距离案发地点仅80米,吴某骑行速度与货车速度不会相差很大,(货车司机供述40公里每小时,庭审供述20公里每小时,鉴定结论为无法鉴定车速),且是拐弯路段,两车对向行使均会发现对方车辆,有所避让。但该种行车路线也不会形成案发现场的情形,因为正向追尾一般会将车弹出,撞击位置会是摩托车后靠背中间,而不是边缘,也无法撞击到金属车架及挡泥板、弹簧等位置。

第三种可能性,吴某到十字路口后,直接从右向车道进入人行道,这个习惯符合很多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习惯,因为在大众心目中,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所以会走人行道与摩托车混行的道路,基于某种原因再次进入机动车道后,再次大角度转向右侧的人行道,只有这样的行进方式才能形成鉴定结论所述的锐角结论,且与撞击痕迹相符。

第四种可能是沿两侧的人行道行走,但不会经过案发地点。故不再分析。

综合上述行走路线的分析,我们先排除第三种可能,理论上有这种可能,但在80米的路程内走S弯,不符合正常人的行驶习惯。再说第一种路线,符合农村妇女的交通行走方式,现场两车的撞击痕迹,更符合货车司机的供述,故可能性最大。再说第二种路线,在晚上下班路上,车辆不多的情况下,一个农村妇女骑着电动车,十分严格地按照交通规则到十字路口后,拐了 一个90度的弯进入机动车道,当然这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交警部门认定的“追尾”的前提条件:在同一车道内行驶。但这个结论与现场撞击痕迹及货车司机的三次供述均不相符,故第二种可能 性较低。

我们下面重点说一下现场摩托车和货车的撞击后留下的痕迹。

我们仔细看一下辩护人取证的照片及录像:

我们先看车最后位置的撞击痕迹。这个位置是摩托车后侧最突出的金属后靠背。我们仔细看撞击的位置,会发现这个金属后靠背外侧,是中间及两侧边缘突出一点,并不是一个平面。而且撞击形成的平面与后靠背成一定的角度。如果摩托车是正常由南向北行驶,即案机动车道的方向真行,则货车前侧会撞击到中间最突出的位置,同时也可能撞到两边稍突出的位置,同样留下货车的白色车漆,因为车架及弹簧接触位置均留下货车的白色车漆,但从本图我们没有发现左侧及中间有任何的直接碰撞的痕迹,中间靠右位置的痕迹是在凹处,分析是后靠背右边缘撞击后,车身塌陷后与后靠背接触所形成。

我们再仔细观看这个在鉴定结论中均没有被提及的撞击位置,这个位置上粘有货车的白色车漆,痕迹十分清晰,可以确定是在本车事故中留下的。

我们再换个方向观看两个接触位置位于全车的具体方位。

我们把后靠背接触点放大一下看看,这个位置看着痕迹较大,但我们稍有点生活经验,就可以确定撞击点是边缘一侧,右侧边缘偏左的痕迹并不是货车直接撞击形成,而是货车在与左侧边缘直接接触发生强烈的撞击后,货车车厢金属皮被撞击塌陷后与其接触形成。

这与货车的撞击痕迹也是相符的,两个痕迹的形状是吻合的。

我们再分析另一个在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到的摩托车受损位置,看图:

这张图在挡泥板上部分的右侧明显有划痕,此划痕是在后面角度正面撞击无法形成的。挡泥板下面有新鲜的断裂痕迹,那如何排除由后面货车追尾形成的断裂呢?

那挡泥板上的划痕是不是在倒地后与货车车身接触时,或是与地面发生接触形成的呢?我们看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图,可以看到摩托车的挡泥板并没有与货车接触,且有一段距离,同样距离地面也有一定高度,所以挡泥板左侧的划痕是倒地前与货车接触形成。

我们看这张图,可以发现挡泥板的左侧没有损坏,也没有划痕,且挡泥板有向左偏一定角度,同时后靠背也有向左偏,这也与后靠背从右后侧撞击是一致的,说明摩托车受到货车的撞击方向是从右后方向。

如果货车从后面正向或是小角度撞击摩托车,因为挡泥板一般是塑料材质,巨大的撞击力会使挡泥板向车身方向弯曲,泄力点会是后靠背的突出的部分,即后靠背的正中间部分,而不是右后边缘部分,所以后面正面撞击的意见不正确。

我们现在分析,摩托车后靠背、金属座架上的痕迹和挡泥板是否是一次撞击形成?

我们再看一个我现场取证的图片

我们看一下,后靠背接触点在边缘形成的接触平面进行放大,再将金属座架右后侧的接触面的角度也进行放大,这两个平面会不会重合?

我们换一张图再比较一下:

可以直接得出一个结论:后靠背和金属架被撞击形成的平面,基本在同一平面之上,就是两个位置是货车同一次撞击形成。如前所述,如果摩托车是直行,当货车撞击摩托车时,会将摩托车向前弹开,就不会撞击到金属架的右后方位置。

我们先说一下什么是中轴线,通俗讲,就是车辆摆正正常朝前直行时,从车头正中间贯穿到车尾正中间的一条虚拟直线,这条线就是中轴线

如果同时撞击到这两个位置,此时摩托车的中轴线,必定与货车形成一定的角度,这个结论与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碰撞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的结论是一致的。

我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多次针对这个“锐角”的度数,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为这个太重要了,可惜的是一审和二审对我提出的鉴定申请均没有支持。

没有鉴定,我们怎么办?我通过取证的肇事车辆录像中提取一个画面,试着做一个这个角度大约是多少度。

当然这个线可能不如现场划线准,我们只做一个预估。

蓝色的线,作为摩托车的中轴线,红色的线将摩托车后靠背及车架上的痕迹进行连接,这个红色的线垂直向下形成的面,可以理解为货车的左前面的车身,绿色线条与红色线条垂直,因为摩托车倒地后的划痕与道路中间黄虚线平行,可以确定货车是由南向北真行,即绿色线可以作为货车的中轴线。蓝色的摩托车中轴线与绿色货车的中轴线形成的角度A,即鉴定机构所述的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

我们用量角器量了一下这个角度,是四十度。这个角度意味着两车在接触瞬间呈四十度,我再画一个图。

红色的是两车接触面,两车中轴线角度是四十度,摩托车在公路上以这个角度行驶,是否属于正常行驶呢?

我们先看货车司机的描述:

第一次询问笔录,这是事发后当天做的笔录,“在我车和大车车灯光照的视线范围内,没有车辆,大车过去之后电动自行车出现”等我看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是斜着的,电动车头向右斜,电动自行车在我车左侧大灯处靠西一点”“两车距离大约1米”“电动自行车是压着路中间的黄线,电动车车头朝北向右斜着”。

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载,等我看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是斜着的从西向东过路,电动车头向右斜”“电动自行车是压着路中间的黄线,电动车车头朝北向右斜着”。

第二次讯问笔录记载,“等我看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是斜着的从西向东过路,电动车头向右斜。”

货车司机的陈述两车的相对位置与上述模拟图片是一致的。

结合事故痕迹鉴定标准,电动车在路上行驶分三种状态:正常直行时车身和前进方向夹角0-10度;小幅微调方向夹角10-20度,不会压线变道;而跨线切入车道的变道行为夹角能在20度以上。本案两车碰撞夹角约40度,撞击位置是电动车右后方,证明吴某当时斜压黄线、突然变道闯进货车车道,属于违规变道,这与现场痕迹及货车司机的三次陈述均一致。

交警认定“追尾”正确么?法律上认定追尾有硬性要求:两车同向平行、前车在车道稳定直行,没有压线、变道、横向占道,后车撞前车车尾正中才算追尾。只看两车车头车尾碰到一起,不能直接认定追尾。

本案多项证据都能排除追尾定性:一是两车车身夹角很大,不符合平行直行追尾的角度;二是撞击点偏一侧,没有正常追尾居中碰撞的痕迹;三是吴某主动变道侵占货车路权,是险情的制造者,这种突发状况货车很难提前避让。

单纯车尾接触只是物理表象,不等于法律上的追尾。前车违规变道引发的侧面碰撞,属于变道碰撞,不是追尾。交警和公诉机关只凭车辆尾部接触就认定追尾,忽略了吴某违规变道的关键事实,只看结果不看起因,存在法律认定错误。

如果本案按追尾定责,会违背道路通行规则,弱化变道车辆不得妨碍直行车辆的规定,放大货车责任、减轻吴某变道的重大过错,和法规、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冲突。

我们从多图中,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后靠背及车架的撞击痕迹,基本处于同平面之上,

正常的追尾,摩托车撞击的准确位置是这个金属后靠背的最右侧,而且正常同车道直行追尾,两车行进方向一致,后车应撞击前车正尾部,冲击力为纵向平直推力,因摩托车重量轻,会直立向前长距离滑行后倒地不会马上倒地。本案为电动车右后侧偏心撞击,会产生侧向扭转力矩,车辆撞击后当即失衡倒地,与直行追尾力学特征完全矛盾。

我们看一下交警部门拍的现场图:

摩托车倒在肇事货车前面,摩托车两轮均在肇事货车的车下。

再看另一侧的图片,可以看出货车的车身基本没有偏,基本处于直行的状态。

再从肇事车辆的左侧看,摩托车两轮基本在货车下面。

路面的两条滑痕,结合两车车辆情况分析,应该是摩托车踏板或是轮轴与地面的接触形成。左侧划痕较长,且更清晰。右侧划痕短且浅。划痕与道路中间黄虚线基本平行,可以得出结论,货车是直行,没有变道。这两条划痕,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货车撞到摩托车后,摩托车没有向前弹出,而是直接倒在货车面方,被货车推行多米,这个结论也证明摩托车并没有在机动车道上上直行。

沭赣路前行方向对侧道路右侧路边的限速牌,该路段限速为60公里每小时。

货车右灯上部撞击位置,这是交警量的高度,距离地面高度为62厘米左右。

这是摩托车后靠背突出部分的撞击位置,高度为66厘米左右。

请记住这两个高度,一个是62厘米,一个是66厘米。

辩护人到肇事车辆的存放地拍了一组照片,能清晰看到撞击的痕迹:

后交警又委托做了几个鉴定。

第一个是车辆鉴定,结论是货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无法计算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第二个是两车撞击时的角度的鉴定,先看一下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什么,

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委托事项是:鉴定货车与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的接触部位。

最后结论如下,货车前侧左部与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碰撞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

这个锐角就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

以上是客观的证据,我们再看看货车司机是如何说的,他一共做了三份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讯问笔录。货车司机是案发现场的当事人,其三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即:看到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距一米,二轮摩托车是斜着的,压着路中间的黄线。与鉴定结论“碰撞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两车纵轴线呈锐角”相一致。

2024年11月13日,临沭县交警大队根据以上内容作出了2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

具体内容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货车司机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货车司机不服责任的划分,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2024年12月9日,临沂市交警支队复议结果如下:

复议结论是该案需要补充调查。依据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术大队重新调查,再作出恰当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一)事实不清的;(二)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错误的;(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以上五项内容指向认定责任的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

2025年1月22日,临沭县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增加的情况下,又做出了另一份2661号责任认定书,

具体内容如下:货车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临沭县交警大队两起责任事故认定的依据是一致的,但确增加了货车司机的责任,增加货车驾驶员存在“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并增加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

摩托车和货车属于同一车道行驶的情况么?如何确定两车同车道行驶呢?如何确定安全车距?

2025年5月22日,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这样的:货车司机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事发时发现前车距离仅1米,现场无货车制动痕迹,电动车被推行8.4米,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安全前视距离;夜间未降低安全车速:事发时段为夜间,虽路段路灯完好,但李潞辰未依法减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两车同车道行驶,货车追尾前车,违反安全跟车距离规定,所以货车司机三项主要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5年6月23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给临沭交警大队又出具了一份《答复函》

主要内容是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痕迹比对答复:货车前保险杠两处损伤,分别与电动车后座靠背、减震弹簧痕迹完全匹配;碰撞过程为先货车保险杠中部撞击电动车后座靠背,随后货车保险杠下部再次撞击电动车减震弹簧,电动车受撞击后顺时针旋转,印证本次追尾碰撞的事故形态。

该答复仅提出了电动车后座靠背和减震弹簧痕迹,但对后车架金属及挡泥板的碰撞痕迹只字未提。辩护人到肇事车辆停放的现场将金属座架及挡泥板的受损进行了拍照取证,图片是这样的,这么明显的撞击痕迹在司法鉴定中只字未提。 

我在辩护的全部阶段都在想货车司机具体违反驾驶规定了吗?

超速了吗?没有。因为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行车速度,货车司机在侦查阶段估计车速在40公里每小时,庭审中称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即使按照40公里,也不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限速。货车司机称见到摩托车时两车距离1米左右,在本案仅1米可视、可处置的极限距离下,包含人的反应距离与车辆机械制动距离在内,货车能够完全刹停、杜绝碰撞的最高安全车速仅为12公里每小时。

驾驶车辆不合格么?没有,经过鉴定,货车是符合车辆上道要求。

闯红灯了吗?也没有,事发路段没有红绿灯。

违反了其他规定吗?有什么不文明驾驶行为吗?货车司机没有压线,在行车道中间正常行驶,也没有其他不文明驾驶行为。

可是公诉机关就以货车司机是主责向法院提起公诉,因为肇事死人了。一审开庭时,公诉人的一句话让法庭内的所有人都惊呆了,公诉人说“只要交通肇事死人了,司机就是主责”,我听到公诉人这么语出惊人,他唯结果论认知,违背刑法过错归责、罪责相当、因果限定的核心原则。我当庭要求书记员将这句话记入开庭笔录,后公诉人又改口说这是他个人观点。在该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是不是真的只要死了人,司机就要承担主责呢?

交警认定主责依据主要有三个。

第一个依据是“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辩护人查阅到2024年9月15日临沭县日落时间为18:12,落日28分钟后,属于“夜间”么?

第二个依据是“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一条明确限速60公里的县级道路,驾驶20至40公里时速的车辆,属于超速么?难道在一个限速60公里的道路上,仅为12公里每小时的车速才属于安全车速么?

第三个依据是“追尾“,本案在案的主客观证据,均不支持交警认定追尾需要的”在同一道路行驶的车辆“的前提条件,我在一审庭审中,强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没有起到效果。(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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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义全律师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刑事案件审判、辩护工作二十年,办理金融税务、走私、职务犯罪等各类经济犯罪刑事案件1500余件,始终坚持“专注、极致”的办案理念,只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应诉方案。执业后主办数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其中有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不起诉、减少罪名、涉案数额锐减、重罪改轻罪、二审改判罪名、重罪缓刑等数起,取得了实质的辩护效果:

1.案号:京海检刑不诉〔2024〕582号  辩护结果:不起诉

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辩护,北京市某区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2.案号:威经检刑不诉〔2024〕66号  辩护结果:不起诉

周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威海市经区公安局移送到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辩护,威海市经区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3.案号:(不宜公开)2024年,辽宁某县  辩护结果:主犯取保,并缓刑

赵某虚开发票数亿(主犯),批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成功取保候审,后被某县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案号:(不宜公开)2024年,山东某市  辩护结果:撤销案件,并未行政处罚

山东某市青年企业家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立案后辩护人介入案件,经过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王某被成功取保候审,后本案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后亦未进行行政处罚;

5.案号:(2023)鲁08刑终242号  辩护结果:重罪变轻罪 刑期减半

马某一审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一审法院判处刑期五年六个月,罚金四万,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辩护人二审介入案件,经辩护后,济宁中院将开设赌场罪改为赌博罪,刑期由五年六个月调整为二年,罚金由四万改为二万,违法所得调整为拾柒万元;

6.案号:(2023)京0106刑初228号  辩护结果:涉案数额大幅下调

北京某区侦查机关认定姚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200余万,辩护人提交大量新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涉案数额调整为300余万,并成功取保候审,最后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7.案号:(2022)黑0604刑初260号  辩护结果:二重罪改一罪,并适用缓刑

王某因涉嫌诈骗罪、非法行医罪被批准逮捕,检察院认定王某为主犯,量刑建议分别为七年和三年六个月,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经过辩护,大庆市某区法院未支持检察院诈骗罪的指控,将王某改为从犯,仅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8.案号:(2022)京0114刑初686号  辩护结果:涉案数额大幅下调

侦查机关认定冯某骗取医保费达32万余元,辩护人在检察院阶段介入,经过核对数额,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检察院将涉案数额变更为1.2万元,法院最终亦认定骗取医保款1.2万,刑期从检察院指控的三年以上,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9.案号:(2019)鲁0213刑初462号  辩护结果:打掉重罪

青岛市城阳区杨某被指控伪造身份证罪、敲诈勒索罪(涉案28万,刑期一般三年到五年)、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经过庭审辩护,法院没有支持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法院仅以伪造身份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了二年。

10.案号:威环检刑不诉【2025】59号   辩护结果:不起诉

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以盗窃罪向环翠区分局提起公诉,经过与检察官交流意见,并提交法律意见书,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11.案号:(2024)豫0783 刑初327 号  辩护结果:调整刑期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开设赌场罪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刑期五年二个月,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辩护工作,经过辩护,长垣市人民法院在未改变罪名的情况下,将刑期调整为二年九个月。后因家属放弃上诉,更改罪名(赌博罪)未果。

  (缓刑较多,不再罗列)

成功案例:
案例(在同一地区,同样的指控事实,会判决不同的罪名吗?
成功案例(九):检察院建议刑期五年二个月,法院判决二年六个月
成功案例(八):非法经营案(买卖外汇),撤销案件,并不予行政处罚!
成功案例(七):因谴责他人占道停车,发生冲突致人轻伤,最后被不予起诉!
成功案例(六):历经一年虚假诉讼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成功案例(五):指控二重罪,一审判决一罪,并适用缓刑
成功案例(四):初查姚某非吸数额3260万,法院认定300万,八个月缓刑一年
成功案例(三):赵某虚开发票数亿,审查阶段被依法取保候
      成功案例(二):初查冯某骗取医保费32万,最终认定1.2万
成功案例(一):二审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刑期改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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